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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自愿放弃住房公积金,离职时已经领了补偿,还能让公司补缴吗?

2022-07-27 13:46:56

    平时51酱给大家科普了不少员工自愿放弃社保的案例,因为社保的强制性,所以员工自愿放弃社保是不可取的,企业HR遇到这样的情况也不能答应员工的要求,不然以后极其容易引起法律风险,更甚者要求补缴和赔偿,企业得不偿失。

    那么对于公积金,作为HR的你是否又关注过呢?员工自愿放弃公积金,其后果会怎样,遇到纠纷了又该怎么处理呢?今天51酱给大家分享下比较特殊的案例,员工自愿放弃住房公积金,离职时领了补偿,还能让公司补缴吗?

    案情简介

    今天的主人公姓马名春花,是深圳某公司的员工,入职时向公司申请自愿放弃住房公积金。

    后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马春花于2017年5月向深圳市公积金中心投诉公司存在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要求公司为其补缴应由用人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差额。

    公积金中心受理投诉后,作出《核查通知书》及《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通知公司就劳动关系、马春花的工资及欠缴住房公积金数额予以核查并可提出异议。

    马春花的一套操作,着实令公司没有想到,所以公司收到上述材料后立即向市公积金中心作出书面《核查异议说明》,确认了公司与马春花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并提出公司与马春花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将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金额实际补偿给了马春花,如若马春花投诉要求公司补缴,则应退还公司已支付的住房公积金补偿费用。

    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显示,公司与马春花已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公司支付马春花的补偿费用包括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在职期间加班工资差额、未购买的住房公积金和社保差额等。

    该公司的这种操作,相信也是其他公司常用的做法,在面对员工自愿放弃某项权益时,改用别的方式发给员工,比如我们常见的社保费折算成工资发给员工。

    实则暗藏巨大风险!我们一起往下看,看看法院是怎么评判这种事情的。

    公积金补缴

    法理分析

    市公积金中心认为公司异议不成立,遂向公司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责令公司限期为马春花补缴住房公积金。

    公司不服,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行为。

    公司不服,于2017年11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撤销公积金中心的决定。

    一审法院:职工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权益不因职工离职而消灭,也不因双方协商而免除用人单位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逐月、足额缴存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受理马春花关于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投诉。公司与马春花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公司未为马春花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事实,各方均无争议。

    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的补偿费用已包含住房公积金缴存差额,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职工的投诉行为是启动追缴程序的方式之一,只要单位存在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形,公积金中心可依职权进行追缴。

    《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虽然约定了马春花放弃要求公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但该约定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强制性规定,马春花依然可以依提起投诉。职工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的权益不因职工离职而消灭,也不因双方协商而免除用人单位的设立、缴存义务。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积金补缴

    面对这样的审判结果,公司当然不服,毕竟用别的方式给员工补偿了。现在又要补缴,岂不是又要支出一大笔钱,当初员工自愿放弃的声明,难道不做效吗?

    所以公司上诉:员工入职时就申请放弃住房公积金,且离职时领了住房公积金补偿,现在又要补缴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不知道各位小伙伴怎么看,但是该公司上诉至中院和高院,结果都是一样的。

    中院和高院的意思都比较明确: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银行专户存储的原则,公司为其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并缴存至银行专户,是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其与职工的协商而免除,马春花明确否认公司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过程中所支付的款项中包括依法应缴的住房公积金。

    退一步讲,即使公司关于其已直接向职工支付应缴住房公积金的主张属实,该做法亦已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并不能据此推导出公司已依法履行住房公积金的法定缴存义务的结论。故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所以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这下大家都明白了吧,这其实和员工自愿放弃社保声明一个道理,HR千万不要图便宜省事儿,就答应员工的这一请求,前面这个就是典型的例子,望各位HR认真学习,避免在工作中这样不合规操作。

    案号:(2019)粤行申1693-1823号(当事人系化名,案情有精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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