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9-23 11:30:53
现在,很多公司都通过建立微信群的方式来安排工作,工资表、医疗费表格等日常管理也都通过微信发送至职工。
那发生劳动争议时,微信聊天截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可作为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吗?
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
2020年12月18日,孙某以天津某教育管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7月20日工资6000元;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000元。
2021年4月15日,该委出具逾期未裁决证明书。
孙某于是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主张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孙某系合作互相帮助,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孙某也不受公司管理。公司无须支付孙某工资。
孙某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在微信、钉钉工作聊天、办公、打卡记录,记录显示孙某2020年5月25日入职但未打卡而提交补卡申请,张某同意。孙某与张某通过微信沟通工作事宜,且孙某的钉钉实名认证所属企业为当事公司。
微信、钉钉记录成关键证据
本案中,劳动关系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存在劳动关系应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条件。
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同时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
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用人单位对其中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负举证责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孙某提供、公司认可真实性的证据,可以证明孙某向公司提供劳动、受公司管理、工作成果向公司汇报,上述情形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且钉钉记录佐证了孙某所属企业为公司。
但孙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每月工资标准,故法院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依据,公司应支付孙某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7月20日工资3840.8元。
同时,公司与孙某确实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二倍工资应自用工之日起次月支付,故公司应支付孙某2020年6月25日至2020年7月2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即1696.5元。
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劳动关系吗?
微信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传媒工具,它整合了电子邮件、网上聊天、博客、QQ聊天工具、网上购物、网络支付平台等功能,由于其便捷性,我国使用的人数极多。
微信平台上的信息以电子的形式存在,显然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范畴,由于使用的普及性,目前在诉讼中作为证据出现的频率也越来越高。
那么,一旦涉及纠纷,这些微信聊天记录能成为诉讼证据吗?法院又是如何裁判的?有哪些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施行,微信、微博等记录也可以正式作为打官司的证据。根据微信记录形成的方式,微信证据分为文字微信记录、图片微信记录、语音微信记录、视频微信记录、网络链接记录和转账支付信息。
依据上述决定,微信聊天记录、微博、电子邮件、电子支付记录等,均属于电子证据。当事人以电子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电子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
在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时,要提供使用终端设备登陆本方微信账户的过程演示,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以及完整的聊天记录。
要想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要注意三点:
第一,一定要提供原始载体;
第二,要证实微信聊天的对方就是案件对方当事人,即要证明对方当事人是该微信号的使用者;
第三,原始载体上的聊天记录应当保证完整性,不能随意选择删除,否则完整性将被质疑,可能导致证据不被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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