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9-11 17:44:46
很多伙伴有这样的一个观点:在企业里工作,社保是强制缴纳的,但公积金并非必选项。
这样的误解,源自于公积金属于“补充福利”的假象。以及很多企业未缴纳的所谓“常态”。
这都2025年了,这个想法有点危险哦。
很多朋友认为住房公积金不属强制缴纳的范畴,这其实是一种误解,实际上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得很明确,缴纳住房公积金就是强制性法律义务,那么追缴住房公积金有无时效限制呢?
下面这则典型案例,供大家参考: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粤0308行初3132号
原告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三人翟某。
原告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追加翟某(以下简称第三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人李某、黄某,被告委托人叶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被诉行政行为:被告作出深公积金责限〔2024〕02-18669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责令原告为第三人翟某补缴2010年12月至2016年10月的住房公积金10637元。
诉讼请求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要素:
1.职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2.事实认定:
(1)劳动关系存续情况:原告无法确认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情况。
(2)公积金缴存情况:第三人向被告投诉原告未足额为其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3.调查程序:
(1)投诉受理时间:2024年5月31日。
(2)调查经过:被告于2024年6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核查通知书》《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通知原告就第三人劳动关系起始时间、第三人的工资及应缴住房公积金数额等予以核查并可提出异议。原告收悉后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对第三人未提供劳动合同提出异议。
(3)决定书作出时间:2024年7月18日。
(4)决定书邮寄送达时间:2024年7月23日。
4.法律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决定职权和涉案程序无异议。
五、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作出涉案责令限期缴存决定的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住房公积金采用银行专户储存的法定方式,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
又根据《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受理对单位欠缴、少缴或者未缴住房公积金等违法情况的投诉、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
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职工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的权益不因职工离职而消灭,原告主张第三人已离职,无义务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应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住房公积金的追缴时效,只要单位存在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形,被告可依职权进行追缴,原告关于两年处理期限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从员工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的员工本人工资的个人所得税、员工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属于员工工资的组成部分,故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清单、社保清单所记载的实发工资、个税缴纳款项以及社会保险费缴纳款项,计算出第三人的应发工资作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并无不妥。
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投诉行为而启动追缴程序,并在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前向原告送达了《核查通知书》和《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程序合法,核算的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收到《核查通知书》后对第三人投诉时未提交劳动合同提出异议但被告未予回复,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并非被告受理第三人投诉必须提交的材料,目前也并无被告收到异议必须予以书面回复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清单、社保清单等材料足以计算出原告应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并告知原告,被告已依法履行其应尽义务,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瑞瑾
人民陪审员:邓海艳
人民陪审员:周立伟
二O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淑婷(兼)
(一)1-5万元罚款
我们也先来对照层面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0号《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其实全国很多城市都有类似的规定,例如:
1.广东佛山
2025年7月,广东佛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正式出台文件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吉林长春
2025年4月,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布了关于《长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定》:
第三条自由裁量遵循下列标准: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阻挠、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谎报、瞒报相关信息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可以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失信曝光与追责
部分城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会不定期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执法检查工作”,采取单位自查自纠和执法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部分企业进行公积金检查。检查内容一般会包括:
1.单位是否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设立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
2.单位是否自录用职工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登记,是否全员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3.单位是否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否存在逾期缴存、不缴、少缴行为。
近年来,各地已曝光多起案例:
同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未反馈自查结果、未开展自纠或自纠整改未到位的单位进行执法检查,对检查中确认违法行为的,可能会予以立案查处:
1、依法处理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拒不及时整改的,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2、依法曝光
对失信企业纳入黑名单管理,在省市指定渠道公布公积金失信“黑名单”,并按规定通报有关部门。
3、依法追责
对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有严重侵害职工合法权益,或拒不配合检查,谎报瞒报相关信息及阻挠、妨碍检查人员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每年,HR都会为单位职工申报公积金基数。一般而言,各地申报基数的口径都规定为职工缴存基数为上年度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按同级组织、人社、财政部门核定的口径计算;企业和其他组织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口径按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项目确定。
那么,问题来了,
既然住房公积金制度具有强制性,那试用期需不需要缴公积金呢?
不同的地区有不一样的规定:
比如,浙江省的单位可以不为试用期内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根据《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本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以下统称单位)工作的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均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前款所称职工,不包括离退休职工、合同试用期内的职工和外籍职工。
在浙江省,试用期内是否应缴存住房公积金,具体分以下三个情况:
1.在试用期内,单位可以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2.在试用期内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未违反住房公积金条例规定;
3.在试用期结束正式录用的,单位应从职工入职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
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则给出了明确答复:需要!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单位应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缴存登记,对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应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因此,试用期内单位也必须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但各位HR要注意啦,试用期之后不缴存公积金,风险很大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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